《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出資權益,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合同效力發生爭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損害公眾利益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股權代持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但基本前提是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否則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將被認定無效。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客戶的投資目的可能無法實現,引發壹系列糾紛。
我國法律根據股東的出資證明和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確認股東資格。在股權結構上,企業往往登記為名義股東(即名義出資人),而工商登記材料上並不顯示匿名股東(即實際出資人)的姓名。如果雙方股東在股權代持協議中約定的相關權利義務不明確,甚至根本沒有約定,就會產生壹系列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