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7條和第43條的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征得出讓人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2)《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1號)
根據第16號法令。21、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變更為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在征得出讓人和規劃管理部門同意後,應當簽訂變更出讓合同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出讓合同,並按照變更後的土地用途繳納土地出讓金。
(三)《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
國務院28號文件明確規定,供地時,應當將土地用途和容積率的約定寫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權人不按約定條件使用土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4)《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規範》(國土資發[2006]114)
根據上述法律法規和政策,並考慮到合同,2006年國土資源部發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規範》對土地出讓、改變用途等土地使用條件的適用範圍、操作程序、出讓金調整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