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並提交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
擴展數據:
1.人民法院應當確定舉證期限,第壹審普通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證據的第二審案件的舉證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2.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3、當事人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當事人提出的反訴,應當在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4.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5.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許可,舉證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舉證時限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