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
第三條外國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以各種借口或依據本國法律對中國進行遏制和壓制,對中國公民和組織采取歧視性限制性措施,幹涉中國內政的,中國有權采取相應反制措施。
第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決定將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和實施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歧視性限制性措施的個人和組織列入反措施名單。
第五條除依照本法第四條列入反措施清單的個人和組織外,國務院有關部門還可以決定對下列個人和組織采取反措施:
(1)反措施清單所列個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
(二)被列入反措施清單的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
(3)反措施清單所列個人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組織;
(4)被列入反措施清單的個人和組織實際控制或參與設立和運作的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