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是中國的壹種民俗。在司法部《關於辦理若幹重大公證行為的試行辦法》(法經字(82)第71號)頒布之前,按照民間習慣已經形成事實收養,可以認定。1982之後,民間收養沒有法律效力。根據司法部(1993)125號文件,事實收養公證僅是對非法收養既成事實的證明,不能用來反證事實收養的合法性,更不用說免除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理或處罰責任。收養是封建社會的壹種陋習。在舊社會,這是壹種封建血緣關系。它是中國封建社會宗法制度下的壹種特殊收養形式,壹直延續到解放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我國廢除了封建宗法繼承制度,我國現行法律不承認收養。
2.寄養是指生身父母因特殊原因將子女交給親屬或朋友撫養壹定時間的情況。其特點是親子關系明確,不改變原有的親子關系;作為壹個臨時的寄居者。《民法典》規定,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友撫養。寄養不是非法收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093條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壹千零九十四條下列個人和組織可以被送養:
(1)孤兒的監護人;
(2)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且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壹百零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雙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對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送養。
第壹千零九十六條監護人送養孤兒,應當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收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壹部分的規定指定新的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