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個人喪失償付能力;
3.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宣告破產;
4、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的;
5.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四十五條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壹)退出合夥協議的原因出現;
(二)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
(三)合夥人難以繼續參與合夥的;
(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六條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可以在不影響執行合夥事務的前提下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四十七條合夥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退夥的,應當賠償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當然退夥:
(壹)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個人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
(三)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宣告破產;
(四)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而喪失資格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三十三條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辦理。合夥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合夥人按照實收資本的比例分配和分擔出資;不能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和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