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以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導致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除外。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主體是壹種特殊的民事主體,主要是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和公益組織,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個別情況下,才能包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
法律客觀性: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地,並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所有者可以通過出讓、租賃等方式交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土地四至範圍、面積、動工日期、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等雙方權利義務。前款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轉讓或者出租,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以出讓方式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書面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