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二十七條禁止出售、收購和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壹款、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未經批準,收購、使用、運輸、攜帶或者交付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取得或者使用專用標誌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養殖許可證,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
第三百四十壹條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狩獵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法規,以食用為目的,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在野外環境中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