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築工地上的建(構)築物和圍欄(欄);
(二)道路、廣場、橋梁、隧道、平臺、碼頭等戶外場地;
(三)候車亭、報刊亭、電線桿、電桿等戶外公共設施;
(四)布、氣球、充氣裝置;
(五)公共汽車、船舶、城市軌道交通等交通工具的外觀;
(六)其他載體。
本條例所稱招牌設置,是指個體工商戶、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其經營場所、辦公場所或者具有合法所有權的建(構)築物上設置標誌、燈箱、霓虹燈以及表明單位名稱、字號、招牌或者建(構)築物名稱的文字符號的行為。
第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監督管理。
市交通部門負責國道50米、省道30米、縣道20米、鄉道10米範圍內公路兩側邊溝外緣地面廣告標誌設施的監督管理。
市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應急管理、公安、氣象、軌道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