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二十壹條國家對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部門後,報國務院批準發布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下達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
總量控制目標的確定和總量控制指標分解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汙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對國家重點大氣汙染物以外的其他大氣汙染物的排放實施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進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汙權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