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壹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教師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註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全面發展。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中小學班主任工作條例》第十六條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學管理中,有權以適當方式對學生進行批評教育。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壹條* *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況,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國家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況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和處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舉報、投訴或者舉報,並將處理結果以適當方式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