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壹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借款的約定,且該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3.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民壹庭關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認定性質的批復((2014)民壹他字第10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2014)關於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認定性質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我們同意妳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在不涉及其他人的離婚案件中,以個人名義借款的配偶壹方負責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證據不足的,其配偶不承擔還款責任。債權人以夫妻壹方為被告提起的債務糾紛中,涉案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同壹債務,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借款人配偶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承擔還款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壹方以自己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視同夫妻債務。但是,除非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
3)《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2001修正):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以夫妻共有的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