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
對於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時間10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及起訴書或判決書副本送達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審判地的,可以向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發送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
第二十壹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自行安排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也可以安排其下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於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指定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