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在相應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個月以下拘役到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數額達到巨額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三)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壹)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多次詐騙或在逃犯罪危害嚴重的;(三)騙取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四)騙取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和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五)支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財物無法返還的;利用詐騙財物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八)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後果的;(九)有其他嚴重情節的。2.在量刑起點的其他方面,可以根據詐騙的數額、次數和其他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通過增加刑罰量來確定標準刑:(1)詐騙數額未達到巨額起點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刑期壹個月至兩個月;(2)詐騙數額達到巨額起點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壹年;或者第1條第(三)項每增加壹個案件,刑期可以增加六個月至壹年。(3)詐騙數額達到特別巨大起點的,每增加五萬元,可以增加有期徒刑壹年至壹年六個月。或者第1條第(三)項每增加壹個案件,刑期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3.騙取近親屬財物的,可以減輕基準刑5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