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6條第1款第三句話(“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需要限定在不動產抵押領域;
在動產抵押領域,第403條第2款和第404條作為特別法優先,兩者都為特定動產的抵押負擔提供了消滅的理由。前者是“善意受讓人無負擔收購”,後者是“正常的營業轉讓規則”。
由於《民法典》將“正常營業轉讓規則”延伸至固定動產抵押,這就導致了第403條第二款與第404條之間高度復雜的競合關系,需要通過逐步細化案件類型來進行梳理。
動產抵押權未登記時,受讓人善意的,以特別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為準;如果受讓人是惡意的,那麽第404條可以繼承適用第403條第二款,這樣惡意受讓人也可以主張抵押權的消滅。
動產抵押已經登記的,關鍵在於登記是否能依其內容對轉讓的特定標的物產生公示效力。如果是,則應適用第403條第二款的否定推論(“已登記的動產抵押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而排除第404條的適用;否則,應肯定第404條的適用性,使登記不能阻止抵押權根據第404條而消失。
法律依據:《民法》
第四百零三條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
第四百零四條動產抵押人不得對抗在正常經營活動中支付合理價款取得抵押物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