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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民法典擔保體系解釋》第13條

主合同有效的,關於保證獨立性的約定無效,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權和排他性的權利。

擔保物權的設立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基礎,是擔保物權從屬性的體現。當擔保物權被委托他人代為持有時,擔保物權的名義所有人與實際債權人分離,導致代為持有的擔保物權明顯缺乏債權基礎。《民法典》關於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明確,應當保護這種商業模式,即當保證人知道擔保物權受委托的事實時,債權人或者其受托人(即名義上的擔保物權人)有權就擔保物主張優先受償。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權和排他性的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人對擔保財產依法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其債權的實現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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