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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與環境資源保護法的關系。

第壹,民法和環保法是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屬性。

民法屬於私法,以民商事關系為目的。很難按照傳統的公法和私法對環境保護法進行分類,因為環境必然涉及公共利益,有很多行政和法律制度,但也涉及壹些民事範疇,比如環境汙染侵權的訴訟時效,從這個角度來看就有私法的內容。而且就責任人而言,基友的民事侵權責任也有行政責任。所以很難從公法或者私法劃分的角度給他下定義,所以有人認為應該把環境保護法、社會保障法等法律歸為社會法這壹單獨的類型。就目前而言,環境保護法要麽被置於經濟法的忠誠之下,要麽被置於獨立的地位。

其次,就民法與環境保護法的重疊部分,即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而言,環境保護法是民法的特別法。主要體現在:1。在訴訟時效制度上,應適用《環境法》第42條三年訴訟時效的特別法。2.環境侵權責任為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是除原告對被告所受損害承擔舉證責任外,被告對包括因果關系在內的其他部分承擔舉證責任)。所以在《侵權責任法》和《環境保護法》都有規定的情況下,壹般應該用《環境保護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侵權責任法或者民法的其他規定。

第三,立法目的不同。環保法更側重於公益,民法更側重於私權保護。

因此,可以說民法和侵權責任法屬於不同的法律範疇,立法目的不同,因此制度設計也不同。當然,它們之間的重疊屬於壹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

為方便起見,可以用壹句話來概括:它們是不同性質的法律,但就它們的重疊部分而言,它們處於壹般與特殊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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