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雙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六條,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止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在執行過程中,壹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另壹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應當扣除已經履行的和解協議部分。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恢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八條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期間。申請執行期因達成正在進行的和解協議而中斷,該期限從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履行期的最後壹天開始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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