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言,顧名思義,是指禁止當事人違反自己以前的言行。在民事訴訟中,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適當場合承認對方提出的事實或者證據後,不得隨意撤回,或者主張與所承認的事實相反的事實。“禁止反言”在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沒有稱謂和明確的概念,主要體現在壹些民商事實體法和司法解釋的壹些具體規定以及人民法院的辦案實踐中。
禁止反言是普通法中的壹項重要法律原則。如果壹方依賴另壹方的陳述,另壹方不得否認其先前的陳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回執,註明證據的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收到時間,並由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自認的規定。
口供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
(a)經另壹方同意;
(2)供認是在脅迫或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