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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是否規定執行不能調解?

法律解析:執行和解可以達成,是指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終結執行程序的活動。和解的內容可以是壹方自願放棄部分或全部權利,壹方滿足另壹方的要求,雙方都做出壹些讓步。雖然和解發生在雙方之間,是雙方自己的事情,但必須符合壹定的條件,即這種和解必須以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為基礎,人民法院的執行人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字或者蓋章。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或者更正;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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