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民政部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民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監督檢查的原則。
第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許可,或者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法人或者公民實施行政許可。
第五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不得附加任何超出法定條件的不當要求。
第六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辦理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與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辦理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相應的民政部門負責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