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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部法律法規首次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勞動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章第十二條規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現金形式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少。”

《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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