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 * *用人單位可以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保密事項,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每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被限制的區域、期限、經濟補償和違約金數額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約定,但禁止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已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且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支付三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繼續按照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