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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訴訟法實施後,拆遷補償協議有什麽區別?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拆遷補償安置條例是指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按照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產權調換房屋的位置和面積、搬遷費用、臨時安置費用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規定訂立的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壹方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壹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那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新行政訴訟法實施前,按照民事法律關系處理,被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但壹方面,房屋拆遷的行政強制和期限存在,條例規定被拆遷人是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使得被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相比處於弱勢群體地位,無法維持實際平等;另壹方面,土地房屋征收全過程涉及大量的行政程序、行政主體和相關的行政法律關系,需要行政法律法規的調整。因此,新《行政訴訟法》將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的行為納入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理範圍。

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在法律性質上是行政合同,但如果沒有法律上可撤銷和無效的理由,則是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協議履行,不得隨意反悔。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拆遷補償協議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撤銷或者變更:1重大誤解: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顯失公平:拆遷當事人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顯失公平的,任何壹方均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任何以脅迫手段訂立的協議都損害國家利益,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屬於無效協議。不損害國家利益,但違背當事人意願的,可以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或者變更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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