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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哺乳期婦女的刑法規定

法律主觀性:

孕婦和哺乳期婦女是特殊的法律主體,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習慣被稱為“孕婦”。由於他們的特殊身份,當他們涉嫌刑事犯罪時,刑法給予他們特殊的照顧。“哺乳期婦女”作為壹個法律概念,有其特定的含義。1,哺乳期。哺乳期壹般為1年,勞動部《女職工保健規定》和《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問答》中有規定。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6個月。1年的時限符合法律和醫學對嬰幼兒年齡的要求,對體弱嬰幼兒可適當延長,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辯證統壹。在此期間,如果女性在犯罪前已經停止哺乳,即使之前已經哺乳過嬰兒,也不屬於“哺乳”的情形;如果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已經停止哺乳,仍應認定為“哺乳”,即使之前的哺乳行為是間歇性的。2、哺乳對象。1歲以下為自己生的孩子,也就是嬰兒。1歲以上的孩子不能再叫寶寶了;同時,超過1年不符合哺乳期的要求。另壹方面,如果養子女和繼子女是母乳餵養,雖然母子之間沒有親生關系,但母子法律關系仍然成立,仍應認定為母乳餵養自己的嬰兒。3、母乳餵養方法。不僅限於母乳餵養,還包括其他餵養方式。由於各種原因,不選擇母乳餵養或客觀上不可能母乳餵養的情況不在少數。如果母乳餵養僅限於母乳餵養,許多哺乳期婦女將被排除在特殊的法律保護之外。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對於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監視居住: (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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