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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溯及力的非刑法

刑法的溯及力,狹義上是指刑法條文(主要指刑法分則)的溯及力。廣義而言,還包括與刑法條文密切相關的刑法司法解釋的溯及力。非刑法似乎與刑法的溯及力無關。但事實上,刑法的溯及力並不僅限於刑法典本身,還包括壹般意義上的其他具有刑事條文的法律。我國現行刑法第101條規定:“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事規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刑法的溯及力是由刑法總則規定的。根據上述刑法第101條的規定,即非刑法中的刑法規定也會涉及刑法的溯及力問題。此外,在刑法分則中,存在大量空白罪名的犯罪,這些空白罪名與犯罪構成密切相關,壹般由非刑法規定。可見,非刑法也可能涉及刑法的溯及力。理論和實踐中的問題是缺乏對非刑法和刑法溯及力的研究。由於這個問題涉及到具體的司法適用,在這裏,筆者只討論空白犯罪中非刑法所涉及的刑法的溯及力問題。所謂空白罪,是指罪刑法定對某壹具體犯罪的某些特征以及該犯罪所違反的相關法律規定的描述。空白犯罪主要是對某壹法定犯罪的立法方法。空白犯罪具有穩定性、包容性和超前性的特點。我國現行刑法中,空白罪名的刑法規定客觀存在,如139條的火災事故罪、186條的向關聯方非法發放信用貸款罪、非法發放擔保貸款罪等。空白犯罪的規定大多采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體例,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指非刑法。空白犯罪中的非刑法在變更時,存在這些非刑法中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有影響的規定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如何確定溯及力原則的問題。

筆者認為,非刑法中的空白罪對本罪的構成有直接影響。所以這個非刑法對於具體刑法的溯及力是決定性的,也就是存在壹個刑法溯及力的問題。同時,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刑法條文的溯及力也應適用“從舊到輕”的原則,即原則上應適用行為的非刑法化。只有當新非刑法的規定導致犯罪不成立或罪輕時,才能適用新非刑法。事實上,除空白犯罪外,我國刑法中還有壹些涉及非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和客體範圍的犯罪,也存在非刑法的溯及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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