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罰是打擊犯罪的有力武器。它保護我國的社會主義制度和經濟基礎,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維護社會秩序,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只有通過執行機關的刑事司法活動,才能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所確定的刑罰落到實處,才能真正發揮刑罰對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等功能,達到懲罰的目的。
但是,在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執行過程中,有些案件由於某些原因會在執行的內容和方式上發生壹些變化,如死刑緩期執行、變更緩期執行、監外執行、撤銷緩刑、減刑、假釋以及犯罪分子因漏罪或者新罪被追訴等。這種刑罰執行的變更屬於刑事訴訟法的調整,是壹項法律性和政策性很強的工作,直接影響到法院判決的穩定性、法律的嚴肅性和社會的穩定。
二、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我國刑罰執行變更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死刑執行的變化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壹條規定,在對罪犯執行死刑的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暫緩執行,依法處理:
1.發現判斷可能有誤。如果死刑判決可能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就可能誤殺無辜。為了避免誤殺,需要停止死刑的執行,對案件進行復核。經審查,原判決確有錯誤,適用死刑不當的,應當報請原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經查原判決無誤的,應當報請核準死刑的法院院長重新簽發執行命令,重新交付罪犯執行死刑。
2.罪犯在執行前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懷孕了。死刑執行前發現罪犯懷孕的,應當停止執行,並報請核準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減刑。
(二)死緩的變更
死緩是指判處罪犯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死刑執行制度。
(三)暫予監外執行
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由於法定的客觀情況,不宜以有期徒刑執行刑罰,而臨時采取變通的執行方式,暫予監外執行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