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四十八條偵查機關應當將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壹百九十七條庭審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檢驗。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的鑒定意見發表意見。法院應當對上述申請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六條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絕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鑒定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決定延期審理或者重新鑒定。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