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本條例第十五條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自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提請審計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裁決,同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審計機關應當在審計決定中告知被審計單位提交裁決的方式和期限。
裁決期間,審計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在下列任何壹種情況下,可以停止執行:
(壹)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停止執行的;
(二)受理裁決的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停止執行的;
(三)被審計單位申請中止執行,接受裁定的人民政府認為其請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
裁決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裁決決定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60日內作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提交裁定書的審計機關和被審計單位,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和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壹)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依法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當地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當地人民政府、當地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該組織的國務院直接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對以同壹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受理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