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營業執照而未取得許可證進行經營活動的;
(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可以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
(四)已辦理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後未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後方可開展的經營活動。
第九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和取締涉嫌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責令停止相關業務活動;
(二)向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無照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冊及其他資料;
(五)查封、扣押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六)查封有證據表明對人體健康有害、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眾安全和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場所。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查封、扣押,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
在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不能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並應當在24小時內提交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案情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得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容易腐爛、變質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保留證據後,可以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封、扣押期間應當作出決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解除查封、扣押。
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後,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依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查封、扣押的易腐爛變質的財產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全部價款。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或者毀損查封、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規定工商部門可以有權查封財產和查封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