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218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1219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並征得其明確同意;無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規定的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1221條
醫務人員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醫療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1223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和醫療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企業和血液提供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要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者追償。
第1224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在診療活動中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符合診療規範的;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緊急情況下,盡到了合理診療的義務;
(3)由於當時的醫療水平,診治困難。
前款第壹項情形,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1226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為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未經患者同意,泄露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泄露其病歷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