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等民事責任糾紛,可以由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事故處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相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的報告後,不及時組織調查的;(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審查或者移送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三)未將應當由醫學會進行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鑒定的;(四)未按規定逐級上報當地醫療事故情況和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的;(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審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