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其他分類相比,隱名股東和突出股東的分類在公司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價值,有必要對其進行具體分析。我國現行公司法沒有對隱名股東的定義,實踐中隱名股東只是對公司隱名投資人的壹種身份稱謂。隱名股東的出資行為壹般是通過向名股東繳納出資完成的,然後名股東將其出資交付給公司。隱名股東和突出股東之間必須有出資協議,約定隱名股東和突出股東的出資權利和義務。隱名股東之所以不願意成為名股東,往往是因為這類投資者不願意讓別人知道自己的投資行為,這種投資形式存在壹定的法律風險。隱名股東在股東大會上不能享有表決權,也不能限制名股東將其出資形成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當他人通過司法途徑強行處置某顯要股東名下的股份時,隱名股東對這些股份的權利並不能阻止這種強制處分。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既不肯定其合法性,也不禁止其存在。新《公司法》第33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股東名冊記載的股東可以根據股東名冊行使權利。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該條款可以看出,雖然法律要求公司向登記機關如實登記股東,但如果存在未登記股東(隱名股東),公司法並不否認隱名股東對公司出資的法律效力,但隱名股東對其出資的權利不能與第三人對其出資的權利相競爭。比如匿名股東的出資登記在顯赫股東名下,顯赫股東在匿名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所有股份轉讓給第三人。隱名股東在被告知後,不能主張名股東向第壹人轉讓股份無效並收回股份。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往往運用民商法的基本原理來解決,所依據的理論可以概括為兩種,壹種是“實質論”,壹種是“形式論”。(壹)本質論“本質論”從民法的真正含義出發,其理論基礎在於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主張探究股東與公司關系的真實表達,而不是以外在的表達行為作為判斷股東資格的依據。這種觀點認為,無論誰是投資行為的名義人,實際做出投資行為的人都應成為權利和義務的主體。此外,確認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有利於提高人們的投資積極性,更大程度地吸收社會閑散資金用於生產,緩解經營者的資金需求壓力,促進經濟發展。“形式論”從公司法的團體法屬性強調法律和法律關系的穩定性,認為承認實際出資人的法律地位,會導致對以名義出資人名義形成的壹切法律關系效力的全盤否定,會使公司的相關法律關系不穩定,損害善意股東和第三人的利益,不利於公司的登記管理。認為對外公示的材料應當作為確認股東資格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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