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重大誤解而終結。
2.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撤銷。但是,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未申請撤銷,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或者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3.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調解書。這是可以強制執行的,壹旦簽字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同壹糾紛單獨上訴或起訴。
治安調解的必要條件
(1)治安調解只有在是由民事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時才能進行,民事糾紛是指公民之間的各種民事權利糾紛;
(2)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治安調解範圍內;
(三)必須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受治安處罰的行為才能進行治安調解;
(四)當事人必須有自願接受治安調解的意願;
(五)治安調解必須是公安機關認為適用調解的。
治安調解原則
(壹)並非所有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治安案件都要先經過治安調解。
也就是說,治安調解不是處理此類案件的必要程序;
(二)達成治安調解協議並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處罰。
治安調解未達成治安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治安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因違法行為造成損害賠償糾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綜上,如果協議顯失公平,對方不履行協議,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達成協議後,如果壹方拒絕履行協議,或者明確表示後悔,另壹方可以找到辦案單位,由辦案單位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進行處罰,然後告知雙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民事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條
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損壞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184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書上簽字並履行。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時間、地點、人員、事由、經過、情節、結果、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內容。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保存案件證據,與其他文件、調解協議壹並歸入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