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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

法律主觀性:

如果債務人隱匿或轉移財產,債務人或債權人能否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破產申請: (壹)債務人隱瞞或者轉移財產,為逃避債務申請破產的;(二)債權人利用破產申請損害債務人的商業信譽,意圖損害公平競爭。”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案件後,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或者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根據這兩條規定,債務人隱匿或者轉移財產的,債務人或者債權人不得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法院已經受理的,也應當予以駁回。《企業破產法》沒有直接規定債務人隱匿或者轉移財產,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但法學界認為,從《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如果債務人隱匿或者轉移財產,債務人或者債權人應當可以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同時,法院不應以債務人隱匿或轉移財產為由裁定不受理或駁回破產申請。《條例》之所以有“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的,法院不予受理破產申請,已經受理的,也應當駁回”的規定,是因為《條例》沒有明確規定清算組自始至終有權追回債務人隱匿、轉移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債務人隱匿或者轉移財產,法院只能拒絕受理破產申請,駁回已經受理的申請。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 *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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