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法》給予了利害關系人法律救濟。
1.陳述和辯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事先向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主動陳述、申辯涉及侵犯自身利益的行政許可行為,表明該行政許可行為可能侵犯其權利義務,請求行政機關不作出或者限制條件作出行政許可,以免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行政機關應當認真聽取,並酌情對申辯內容進行實質性審查。
2.聽力。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行為前,認為申請人與他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申請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行政機關將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3.請求撤銷行政許可。因行政機關不能預見或者故意對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視而不見,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的行政許可,只要符合五個條件(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至第(五)項),行政機關應當撤銷行政許可。但是,如果許可涉及公共利益或者相對人的個人利益而不能撤銷,則行政機關應當賠償利害關系人因此遭受的損害。
4.訴訟。因為行政許可法在法律上明確了利害關系人的法律地位,當行政機關有行政許可違法事實時,作為利害關系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維護自身權益。
5.賠償。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行政許可: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