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時,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在三日以內指定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在三日內指定律師,並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值班律師的權利,為值班律師了解案情、閱讀文書、依法會見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申請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於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申請人應當向爭議解決機構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24小時內將申請移送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的,值班律師應當在24小時內將申請轉送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十壹條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信息查詢申請人的經濟困難情況,也可以由申請人作出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