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四級屬於智力殘疾,屬於嚴重的智力低下。壹般來說,適應行為較差,生活能力難以自理,仍需他人照顧。
四級智力殘疾、精神智力殘疾、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需要監護人。人民法院在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典關於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其他近親屬、朋友或者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朋友的規定作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序監護資格的人沒有監護能力或者明顯不利於被監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選擇後序監護資格的最佳人。被監護人有辨認能力的,應當酌情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壹個人,也可以是同壹順序的幾個人。被指定人不服指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上述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判決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審理。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監護責任壹般由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對是否為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有關組織依照下列民法典的規定指定。未指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其近親屬中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有關組織根據《民法》的規定指定了壹名監護人,並以書面或口頭形式通知了指定的人,則該指定應被視為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按變更監護處理。監護人指定後,不得自行更改。擅自變更的,由原指定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二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二十四條* * *成年人不能辨認或者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精神、心理健康恢復情況,認定該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條所稱相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