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為司法解決糾紛的替代方式,在相對低成本、高效率地解決糾紛、化解社會矛盾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使仲裁發揮這樣的替代作用,法律明確規定了仲裁與民事訴訟的關系。壹旦當事人約定選擇仲裁,則排除管轄權,當事人不得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解決爭議的範圍很小。
可仲裁的範圍僅限於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產權糾紛。在實踐中,法人之間的合同糾紛仲裁大多基於不披露原則。法院通過民事訴訟確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涉及法院能否對爭議行使民事管轄權。壹般來說,當壹方當事人就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問題總是突出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五十二條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調解書簽署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第五十壹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壹)沒有仲裁協議;
(二)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證據;
(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認為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發現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