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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第二條有能力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指經查證屬實,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有能力履行具體行為義務。第三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情節嚴重的,視為拒絕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壹)隱藏、轉移、變賣、銷毀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經清點、責令保管的財產,轉移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在執行中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無法進行的;

(四)聚眾鬧事,沖擊執行場所,圍攻、拘禁、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無法進行的;

(五)損毀或者搶奪執行案件資料、執行公務的車輛和其他執行設備、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阻礙或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第四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負有執行義務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單位的利益,有本解釋第三條所列行為之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壹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第五條* *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本解釋第三條第(三)、(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壹的。情節嚴重的,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 *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條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執行,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七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八條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偵查。

人民法院依法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人定罪判刑的,先予司法羈押的日期減為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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