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法治的壹個主要思想是法治,即社會成員普遍遵守法律。法律的普遍性有兩個基本含義:表面上看,在某個國家或地區,法律應該是共同有效的,平等對待每壹個人,它不應該被個人的情感因素所支配。形式法治不僅意味著普通社會成員應當依法辦事,更重要的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不例外,使依法辦事成為社會關系參與者的普遍原則。再者,法治的法律必須普遍適用於社會成員,不允許任何政黨、團體、組織、機構或個人遊離於法律之外。當然,法律的普遍性必須以法律至上的理念和嚴格的程序來保證。從這個意義上說,法治所包含的法律的普遍性關系到法律的統壹性和公正性;從更深層次來看,普遍遵守的法律也應該有被普遍尊重的基礎,即法律的合理性。它要麽具有某種普世道德,從而獲得被尊重的內在基礎;要麽與壹定的公共權力相關聯,分享權力的神聖性。從這個意義上說,法治社會的法律必須符合超越國家和民族界限的更為根本和有效的普遍規範。因此,法律的普遍性理論往往與壹定的社會發展理念相聯系,法律具有推動社會進步的功能。
(2)確定性
形式法治的確定性是指法律規定了人類某些行為與某些後果之間穩定的因果關系。法律確定的事情,不會因為壹個人的事件而任意改變,從而建立並維持對人群大致確定的預期,使公民個人和組織的行為具有可預見性和連續性,便於人們的互動,建立促進各方利益的社會關系。
(3)自主權
當法治具有了獨立的性質,就脫離了工具主義的價值範疇,上升為人類實現自身價值所需要的東西。形式法治的自治首先要求法律本身的自治,即法律與道德宗教的分離;其次,使司法機關或法官群體從組織和機制上獨立運行和行使權力;最後,要求法律職業由專門的法學家團體承擔,不受其他權威力量的控制。法治的自主性體現在兩個方面:1。法律是由民主選舉的立法機關通過民主立法程序制定的。雖然立法機制中存在各種形式的權力整合,但法治社會的法律都是通過民主手段產生的;2.司法機構獨立運作和行使其權利。也就是說,司法機構不受行政機構和其他政黨和團體的操縱和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