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壹)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三)采取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非法排放汙染物,或者汙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逃避監管的;(四)生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 (壹)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二)掩蓋環境違法行為的;(三)未依法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四)對超標排放汙染物、逃避監管排放汙染物、造成環境事故、生態保護措施不落實等行為不予查處的;(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七)環境信息依法應當公開而未公開的;(八)截留、擠占、挪用征收的排汙費;(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