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十壹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法律沒有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行政法規可以為實施法律補充行政處罰。擬增加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書面說明。行政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違法行為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補充實施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擬增加行政處罰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書面說明。地方性法規報送備案時,應當說明補充的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範圍、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部門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範圍、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壹定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保安服務是指:
(壹)保安服務公司根據保安服務合同由保安員向客戶單位提供的警衛、巡邏、守護、押運、貼身護衛、安全檢查、安全技術防範、安全風險評估等服務;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聘用的本單位的保安、巡邏、警衛等安全保衛工作;
(三)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的門衛、巡邏、秩序維護等服務。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統稱為自行聘用保安員的單位。
第十八條保安經營單位應當招用符合保安員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安員,並與被招用的保安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保安從業人員及其保安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保安從業人員應當根據保安服務崗位的需要,定期對保安員進行法律和保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