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四十條因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以及其他與會計職責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或者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會計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教唆、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管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本法行為的會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降級、撤職、調離崗位、開除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打擊報復的會計人員,應當恢復其名譽和原職務、等級。
第四十七條財政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