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性質
《多式聯運公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自行或通過其代表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不是發貨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參加多式聯運的承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對履行合同負責”。
(二)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範圍
責任分擔制。也稱分段責任制,多式聯運經營人不對所有人的全程運輸負責,只對自己完成的貨物運輸的區段負責,各區段的責任原則根據該區段的準據法確定。因為這種責任形式與多式聯運的基本特征相沖突,只要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了全程多式聯運單證,即使其在多式聯運單證中主張采取這種形式,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要求其承擔全程運輸責任。
網絡責任體系。是指雖然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全程運輸,但運費事故的賠償原則仍然是按照不同運輸區段適用的法律規定,在無法確定運費事故發生的區段時,按照海運條例或雙方約定的原則進行賠償。幾乎所有的多式聯運單據都采取這種形式的責任。
統壹責任制。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在對發貨人進行賠償時,不考慮各區段運輸方式的種類和適用的法律,而是按照統壹的原則和約定的責任限額對整個運輸進行賠償。由於現階段不同的運輸方式采用不同的責任基礎和責任限額,多式聯運經營人簽發的提單未能采用這種責任形式。
修訂後的統壹責任制。這是介於統壹責任制和網絡責任制之間的責任制度,也稱混合責任制。在責任基礎上與統壹責任制相同,在賠償限額上與網絡責任制相同。即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全程運輸,各區段的實際承運人只負責自己完成該區段的運輸。無論貨物損壞發生在何處,多式聯運經營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按照公約規定的統壹賠償責任限額承擔責任。但是,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在多式聯運的特定地區,而適用於該地區的國際公約或強制性國內法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高於多式聯運公約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對這種滅失或損壞的賠償應根據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強制性國際法確定。《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基本采取這種責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