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發揮其優勢,抑制其負面影響,我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的立法規定,其第39條、第40條和第41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效力和解釋規則。
壹、對標準條款的監管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措施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該條款通過對格式條款制定者設定義務,從正反兩個方面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即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視為未訂立;如果條款不公平,也視為未訂立。
第二,對格式條款效力的規制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條件,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
根據該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格式條款在以下三種情況下無效:
第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下的格式條款無效。
1.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公眾* * *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下的格式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
2.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對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第三,規範對格式條款的解釋
根據《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解釋格式條款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來解讀。也就是說,應以潛在承包商的平均和合理理解來解釋標準條款。
第二,對條款的制作者做出不利的解釋。這壹解釋原則來源於羅馬法中“誰有疑義,對表示意思者不利”的原則,後來被法學界廣泛接受。
第三,非格式條款優先於格式條款。如果壹份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即雙方協商壹致後擬定的條款),且兩種條款的內容不壹致,采用不同的條款會對雙方的利益產生重大而不同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根據這壹原則,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充分尊重雙方的意思表示,總體上更有利於保護消費者。
《合同法》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的規範,第39條、第40條和第41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效力和解釋的規則。文中有詳細介紹。如有疑問,歡迎再次咨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