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長期從事非營利組織的法律實踐,現結合《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從實踐角度出發,從十個角度對修訂後的《宗教事務條例》進行解讀,以饗讀者。
壹個
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的認定,
但法人資格的取得程序需要細化。
由於宗教活動場所從未取得法人資格,它們在主張權利、維護自身權利和參與社會活動時面臨許多體制性障礙。17年6月+10月1日實施的《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從法律位階上,首次確定了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
修訂後的《條例》首次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水平。《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批準成立的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第二十三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當地宗教團體同意,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也就是說,修訂後的《條例》從法律法規層面賦予了宗教活動取得法人資格的可能性,同時也指出了授予法人資格的部門是民政部門。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壹樣,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了非營利性的法人資格。《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以公益或者其他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向投資者、發起人或者成員分配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從三個角度理解非營利法人:第壹,法人的所有財產所有權屬於全社會,法人的管理組織享有使用權;二是法人的出資人、出資人、負責人、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分紅和分配法人收益;第三,法人註銷時,如有剩余財產,應轉讓給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組織。
《條例》第五十二條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和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盈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和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第六十條宗教團體、宗教機構、宗教活動場所撤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余財產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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