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住所包括住所和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除住院治療外,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單位的註冊住所是其住所。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註冊住所不壹致的,主要經營場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住所。
主要創新:
壹種是將住院排除在連續居住的概念之外。
二是確定主要經營場所和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為單位的住所。
二、明確法律援助的通知時限。
新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情況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定辯護律師: (壹)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或者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2)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申請移送當地法律援助機構,並在3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文件、證件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住址不明,無法通知的,應當連同申請壹並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主要創新:
壹是明確應當配備辯護人的特殊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二是申請法律援助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相關人員在三日內提供材料。
三、明確值班律師制度和看守所的職責。
新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入看守所未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未委托律師提供辯護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會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提出辦案意見的權利,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沒有委托律師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請值班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看守所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值班律師。
主要創新:
壹是明確值班律師制度,看守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權會見值班律師。
二是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請值班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在24小時內通知。
第四,明確規定了取證的期限。
新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隊長批準)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時,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寫明調取的證據和提供的期限。被移送單位、其代理人和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對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固定。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