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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環境法的保護對象包括

國際環境法的保護對象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動物、自然遺跡、文物、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村莊等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環境因素的總和。

壹.概念

國際環境法是指調整各國和其他國際法主體在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過程中形成的國際環境法律關系的原則、規則和條例的總和。國際環境法既是國際法的壹個分支,也是壹個不斷完善和發展的相對獨立的學科體系。

國際環境法是由各國為保護自然環境而締結的壹系列條約組成的。真正形成是在65438-0972年瑞典斯德哥爾摩聯合國人類環境大會之後。因此,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標誌著國際環境法的誕生。

二、主要特點

1,法制不夠完善。

65438年至0972年的斯德哥爾摩會議被視為國際環境法發展史上的壹個轉折點。盡管壹些文件是在那之後通過的,但它們來自尚未生效的文件,沒有真正的法律約束力。

2、環境保護措施適用區別對待的原則。

因為環境保護需要世界各國的普遍參與,但各國情況不同,采用這壹原則是必須適用的合理安排。

3.國際環境法應該通過非強制性的協商程序來實施。

因為環境損害並非只有壹個來源,很難確定歸屬於某個國家。環境條約通常不包含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款,但主張通過締約國定期會議、相互審查和非強制性協商程序來執行環境條約。

影響評估與國際環境法的起源

壹.影響評估

1,締約國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的義務。

2.環境影響來源國有義務以書面形式向受影響國通報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活動。

3.環境影響來源國應向受影響國提供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的信息,來源國可要求受影響國提供有關其可能受到影響的環境的信息。

4.原產地應制定環境影響評估文件。

5.文件完成後,原產國應與受影響國協商。研究減輕或消除環境影響的後果。

二、起源

與國際法的其他領域壹樣,條約是國際環境法規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來源。如今,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環境,已經簽署了大量的國際條約,包括國家之間的雙邊和多邊條約、國際組織之間的條約以及這些組織與國家之間的條約。

這些條約的簽署過程就是國際環境法規範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例如,1958年4月日內瓦海洋法會議通過的壹系列協定確定了保護海域和海洋生物資源的某些原則。特別是1982《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作出了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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