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屬於財產刑的壹種,是人民法院判處罪犯向國家繳納壹定數額金錢的壹種刑罰方法。罰金刑的實施有利於從經濟上懲罰和教育犯罪分子。罰金是要交的,但在壹定條件下,罰金也可以減免,以體現刑罰的人道主義。《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因不可抗拒的災害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進壹步規定了程序:“因不可抗拒的災害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在司法實踐中,由哪個司法機關作出減免罰金的裁定,存在三種不同意見:壹種觀點認為,減免罰金的權力屬於行使刑事裁判權的合議庭。因為罰金是壹種刑罰,體現的是國家對犯罪分子的強制懲罰。其他法院沒有刑事管轄權,不能隨意豁免。罰金的數額由刑事法院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確定。既然是刑事法院作出的,它的減免權也應該在刑事法院。只有這樣,才能維護刑事判決的嚴肅性。第二種觀點認為,減免罰金的權力屬於行使執行權的合議庭。強制繳納罰金屬於刑事執行的內容。雖然罰金數額的裁判權在刑事審判機構,但減免罰金的權力屬於行政權而非司法權。執行機關不能行使司法權,審判機關也不能行使屬於執行程序的權力。而且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執行裁定都是由執行法院下達的。按照第壹種觀點,暫緩執行的裁定更是由刑事法院決定,這顯然是違背法律的。因此,法院不能作出裁定,執行法院也應嚴格依法辦事,認真審查是否發生了不可抗拒的事實,不會“任意”減輕或免除。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由審判委員會決定減免罰金。理由是審判委員會作為刑事和執行合議庭的上級審判組織,有權決定重大審判事項。罰款屬於國庫,減免罰款要慎重。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嚴格控制和把握法律界限,但不宜由執行機構或刑事審判機構作出裁定。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即罰金減免應由執行機構負責,重大疑難案件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但仍以執行機構的名義作出裁定。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判處罰金,罰金數額根據犯罪情節確定。第五十三條罰金應當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壹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罰金不能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發現被執行人有可執行財產的,應當隨時追繳。因不可抗拒的災害等原因繳納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緩繳、減繳或者免繳。